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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人。

原、被告双方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言明只用二个月。到期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还款。2010年4月2日原告找到二被告,仍没钱归还。陈某某又给我换写了借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2008年11月1日,并出具一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又给原告更换一借条:“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陈某某2010年4月X号”。后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两张借条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借条主张权利之理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虽然在2008年9月1日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2010年4月2日换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系陈某某之妻,杨某某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偿还义务。对陈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杨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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