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汤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恋爱6年,包括结婚到现在已经有13年了,双方的感情是非常深的,原告提出离婚,是没有慎重考虑所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小孩。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务等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理解,有事相互协商,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