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都江堰市青城山茶场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都江堰青城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X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尹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四川都江堰青城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青城茶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尹某的“青城山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青城山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尹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近似性对比遵循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原则。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虽然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山脉图形有差异,但两者在图形方面的共同之处是两层圆圈内设计有山脉图形,两者的设计风格相近。同时,争议商标的“青城山”与两引证商标“青城”均为商标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在有中文标识的情况下,一般不会直接将争议商标的字母“QC”作为商标进行认读。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上述细微变化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况且,尹某的经营地与青城茶叶公司地处四川省都江堰市,当地的“青城山”作为旅游地已经被中国普通消费者所认知。所以,尹某理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晓青城茶叶公司的引证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的事实。尹某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以及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青城”与“青城山”的字义和含义完全不同,引证商标“青城QC及图”的核心是“城”,“青城”并不唯一,而争议商标“青城山及图”的核心是“山”,“青城山”是唯一的。青城是泛指,以青城命名者难以计数,迄今仍存在青城乡,青城山是实指,指青城山镇X镇所属范围,青城与青城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图形上看,争议商标是太上老君骑牛,而引证商标是无名山头,因此,两图不相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青城茶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1年3月23日,案外人灌县中兴公社茶厂申请注册“青城QC及图”的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图1),1982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苦丁茶商品上,后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案外人灌县中兴公社茶厂更名为都江堰青城茶叶有限公司。2003年,原商标权人将引证商标一转让予案外人四川都江堰市青城茶厂,2006年,引证商标一转让予青城茶叶公司。
图1:引证商标一(略)
1999年4月26日,都江堰青城茶业有限公司提起注册青城QC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图2)的申请。2000年10月21日,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茶商品上。后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2003年,引证商标二转让至四川都江堰市青城茶厂,2006年转让至青城茶叶公司。
图2: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12月6日,都江堰青城山茶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尹某)向商标局提出“青城山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即争议商标,见图3),并经核准获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
图3:争议商标
2004年2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原商标权人四川都江堰市青城茶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享有在先权利,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仅从音、形、义上没有本质的差别,而且使用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原产地又是同一地区,消费者根本无法辩认。综上,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构成侵犯,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尹某作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请求驳回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本不会误导消费者。尹某的产品包装明显具有自己的风格特征和显著性,与四川都江堰市青城茶厂的产品包装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混淆和模仿企图。四川都江堰市青城茶厂称尹某意在“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引证商标几经转让,四川都江堰市青城茶厂从2003年12月14日才拥有该商标专用权,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毫无关系,其争议请求属于商标权利的不正当扩大。尹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尹某及都江堰青城山茶场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各自的产品外包装;3、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证明;4、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青城山”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青城”、字母“QC”及山图形组合而成,依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汉字“青城山”、“青城”为其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有相同文字“青城”,加之引证商标图形为山图形,因此,其整体表述的含义与争议商标较为接近。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文字和圆形外框配以图形构成,整体组合形式近似,且两商标所有人均来自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两商标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争议商标指定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苦丁茶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尹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尹某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1、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实物;2、青城茶叶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实物及照片;3、刊载介绍尹某文章的报纸及尹某、都江堰市青城山茶场及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的获奖证书的照片,其中包括2008年2月争议商标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选的“中国知名品牌”的获奖证书、2006年青城山牌系列产品获得“消费者喜爱商品”的获奖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青城茶叶公司认为报纸宣传及部分荣誉证书系对尹某的媒体宣传及荣誉证书,与本案争议商标应否撤销没有关联,且上述证据形成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因此不应当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尹某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苦丁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系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青城山”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青城”部分均是商标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分别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其区别仅在于争议商标多一个汉字“山”,但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中均包含山脉图形,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在设计风格及含义方面有所差异,但上述差异不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尹某主张“青城”与“青城山”是不同的概念,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因“青城乡X镇”均非县X区划的地名,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上述差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尹某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某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但其在评审阶段及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尹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