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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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广西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广西XX公司职工,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原告黄X与被告广西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卫江,被告广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XX花园(XX山)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于原告一次性付款困难,选择的是首付款20%,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协议签订某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购房定金。同年9月29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了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五项措施”,其中,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原告正属于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按原、被告签订某协议书以银行贷款的方式买房成为不可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政策所不准。为此,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不同意退还x元定金并将房屋另卖他人。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某协议书不能履行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所致,系不可抗力,协议应终止履行,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该退回定金给原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定金属于签约定金,是为了签订某式的合同而交纳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某式的合同,但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被告认为应当属于原告违约,故定金不应退回。2010年9月29日国家颁布的措施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也不是不可预见的。根据被告查询,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已经超过1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某一份《XX花园(XX山)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南房预字(2009)第X号换1,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位于XX市XX路X巷XX号XX花园(XX山)第X号楼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须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签约定金x元。原告须于2010年10月5日前到被告的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不低于总房款20%的首期款,其余房价款到指定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如遇银行政策调整首付比例,原告首期款比例应按新政策执行。如果原告不按约定付款或逾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告违约并放弃所认购的房屋,被告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处理,原告无权收回所交定金。原告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提供相关资料、签署相关文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如银行认为需要原告增加首付款或不同意放贷,原告应当在接到银行或被告通知后五日内增加首付款或者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方式。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在扣除购房定金后将原告已付房款无息退回,并有权将该房屋出售。协议签订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由于原告未在认购协议约定的2010年10月5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遂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终止协议函》,函件载明:“黄利,您于2010年9月28日与本公司签订某份《XX花园(XX山)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您应当于2010年10月5日内携带本协议书、身某、定金收据、应交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资料,到XX花园(XX山)售楼部与出售人员签订某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管理归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至今您未能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本公司正式通知您,本公司解除上述协议书,不予退还您预交的x元定金,并将您预定的X号楼XX号房另行处置”。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协议函》。原告认为,不能履行协议书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所致,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将定金退回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某《XX花园(XX山)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某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10月22日解除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前曾与被告就协议解除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无法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所致,系不可抗力。被告则主张是由于原告自身某因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处签订某式的合同,并不是因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某认购协议的约定,原告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提供相关资料、签署相关文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如银行认为需要原告增加首付款或不同意放贷,原告应当在接到银行或被告通知后五日内增加首付款或者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方式,否则视为原告违约。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原告确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也应当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而不是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协议签订某,由于原告方自身某原因,未能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0年10月5日前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斌

代理审判员谢倩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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