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
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举行了婚礼,2006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我们婚后感情不和,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于2008年2月以外出打工为名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我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主要证实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对被告父亲任某国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被告已有二年之久没有给其打过电话,根本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等事实。
3、寺湾镇X村委会证言,主要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原因等。
4、原、被告双方邻居王宏伟、张秋红、史某娟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无音信等情况。
5、计生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年8月30日婚生一名男孩,取名史某坤。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经原告方多次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与被告离婚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义务和母亲的责任,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某坤随原告史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岗
审判员汪新发
审判员白淼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史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