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姜某某,男,成年人。
原、被告双方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姜某某购买玉米欠款至2008年12月28日本息合计x元。被告给打一借条。后言明每月按一分利息计算,至今共计18个月利息2034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x元。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军马河街开一粮油门市。2007年9月10日被告姜某某养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当时未付款,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姜某某给原告陈某某打一借条,内容:“借条,今借老陈某金壹万壹仟叁佰元整(x),姜某某2008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欠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28日至今18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2034元利息的请求,因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规定利率计算。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