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邻居梁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梁xx右小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崔xx、高某x、李xx、关xx、高某x、王x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