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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方翔,男,25岁。

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屈慧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培训和服务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随后原告派被告到郑东新区移动公司进行实践培训,为期三个月。但被告在接受三个月的培训后,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职,以在原告处培训获得的知识应聘到北京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x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X号裁决书结果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三个月的培训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培训课程价值x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离职全因原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培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从2009年5月11日到2009年8月11日,根据合同第9、10条约定,员工接受培训的服务和保密义务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遵守和履行;

2、原告2009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员工接受培训的服务期和保密义务协议及天祥科技公司培训记录表,证明被告已经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被告签字页表示对培训金额和服务期限的认可;

3、被告向天祥科技公司投的个人简历和职位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来原告公司之前没有从事网优路测的工作经历,被告所说的公司派其到移动公司上班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原本工资是1500元每月,之所以来天祥公司上班就是想接受有前途的网优路测培训,从其在职位申请表所填写的培训经历也证明了在通讯行业到一个新的岗位是必须先接受培训的;

4、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许某某擅自离开天祥公司前公司对其工资一直正常发放;

5、2009年10月8日天祥科技公司网优部新员工GSM网络优化测评理论考试成绩单一份和其中两名员工的测评试题各一份,证明公司对新员工都要进行考核才决定实习期满后的工资应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1200元发放,证明被告所说公司不给转正是错误的;

6、仲裁材料,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第11条规定,被告离开公司不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

2、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员工应尽的义务及违法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对被告的权利以及原告的责任只字未提,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培训记录表在培训前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实质上提供过培训以及培训课程的价值,该培训尚未开始,不能证明被告接受过培训以及对培训课程的认可,原告在学校的专业就是通讯和应用电子,原告的朋友和同学好多做的都是这个,我们之前从事的也是相关通讯的基站,平时工作中已经接触和交流过路测的相关内容,在面试原告的时候,主管已经考核过我们这些方面的内容,我们对路测内容对答如流,不存在我们不清楚路测的内容;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表只是表明被告求职意向,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接受过原告的培训,依据该申请表上的工作经历,被告有从事网络维护的工作经验;

4、对证据4没有异议;

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加过相关的理论考试;6、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转正手续以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转正后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每月X号之后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的实习期是到8月底结束,被告在工作至9月X号之后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对员工进行转正是要经过考核手续,被告在9月X号离开前及离开后都拒不接受原告公司的考核,没有按照转正工资给其发放是被告的原因和行为造成的,原告方没有违约的行为,该证据更加印证了原告为被告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员工接受培训的服务期和保密义务协议”,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在“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记录表”上签字,被告于2009年9月离开原告处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要x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员工接受培训的服务期和保密义务协议”并在“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培训记录表”上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培训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培训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9月已离开原告处至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天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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