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同年5月7日向被告程某某、赵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4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二被告原有生意上的往来,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其款x元,给其出具欠条1张。后经催要,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4月8日承诺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其5万元,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其x元,并按贷款算息,但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欠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欠款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还款计划是原告让其写的,不是其主动写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夫妇欠原告x元属实,是当时其夫妇经营小铁厂一处,收原告的预付款,后来因铁厂未干成,于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条上也没写利息。还款计划是程某某写的字,但程某某未给其说过这事,听原告去其家几次说的意思,是原告说着让程某某写的。现其同意归还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2、2010年4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利息。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认可系赵某某书写;对还款计划认可系其书写,但称是原告让其写的,不是其主动写的,其中有几个字其不认识,“以上次款按贷款算息”具体意思其不清楚。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对还款计划认可系程某某书写,但称是原告说着让程某某写的。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欠条系赵某某书写,还款计划系程某某书写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经营小铁厂一处,收原告预付款若干。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x元,由被告赵某某执笔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某现款玖万捌仟壹佰元整¥x程某某赵某某2010年元月25日”。
2010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执笔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我叫程某某,家住济源市X镇X村,我欠陈某玖万捌仟捌佰元。计划2010年4月X号前给伍万元,2010年6月X号前给肆万捌仟捌佰元,以上次款按贷款算息。欠款人:程某某赵某某2010年4月X号”;就该还款计划,原告称书写时因不记欠款零头,写成了x元,利息当时说是从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某某称是原告让其写的,不是其主动写的,且其中有几个字其不认识,其也不清楚“以上次款按贷款算息”的具体意思;被告赵某某称程某某未给其说过这事,同意归还欠款,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5日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号牌为豫U—x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欠条虽系被告赵某某一人书写,但被告程某某明确认可欠条内容,且该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支持。
本案中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首先,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2010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其中有“以上次款按贷款算息”内容,应视为双方就欠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其次,原告称利息当时说是从二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对上述内容的一般理解,被告程某某虽不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欠款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另,被告程某某辩称该还款计划不是其主动书写,因是否主动不影响该还款计划是其书写事实的成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未给其说过这事,因就夫妻共同债务,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欠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陈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