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杨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张清周,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杨某多次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布匹,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被告写有欠条,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管辖法院。现被告预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杨某、屈爱香、单艳美等三人因2009年从郑州纺织品大世界西区X号张某某处购买布匹欠张某某布款肆万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杨某同意于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果到期不归还张某某欠款,双方同意将本纠纷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协议书并承诺支付货款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照协议书中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