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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尹某乙诉被告尹某丙、赵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尹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尹某乙诉被告尹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尹某乙的申请,于2010年8月20日、9月1日分别追加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2日根据原告尹某乙的申请对被告尹某丙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乙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搭乘被告尹某丙的摩托车帮尹某丙去湘潭县X乡去买洗衣机,途径该乡X村地段时,因被告尹某丙驾驶不当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尹某丙在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7元。

被告尹某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好意同乘关系,原告搭被告的顺风车是无偿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请原告去买洗衣机。事发后,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较高的赔偿责任,案发时,被告的车当时已经停稳,由于原告未抓稳扶好,导致其从车上掉下,原告作为同乘人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只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二、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已从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出院,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合计3631元,原告出院后,私自进行没有必要的诊疗行为,属于不合理的、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应自负其恶意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根本没有和原告搭乘的被告尹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因尹某丙驾驶不当、交通意外所致,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及产生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案发经过是,被告驾驶摩托车途径锦石乡X村地段时,发现道路前方的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为避让原告和被告尹某丙紧急刹车,导致被告自身受伤,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保留要求尹某丙承担其因避让不及而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的权利。

被告周某某辩称,赵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周某某的,其余的与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尹某丙驾驶助力车去湘潭县X乡购买洗衣机,途中遇见要去锦石乡的邻居原告尹某乙,经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丙同意搭乘原告一同前往,途径锦石乡X村地段时,在上坡过程中,因路弯坡陡,被告尹某丙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尹某乙从其驾驶的助力车上摔下后受伤。此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下坡,发现原告摔倒,被告赵某某为避让原告与被告尹某丙,紧急刹车,因制动过快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赵某某摔伤。原告尹某乙受伤后,恰遇锦石乡X村民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刘某某随即搭载原告尹某乙,被告尹某丙驾驶助力车跟随,一同前往锦石乡卫生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转入留田卫生院,在该院简单包扎后当日又转入湘潭县中医院治疗,5月27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一星期后,于2010年6月3日出院,因原告伤情未痊愈,原告出院后至6月14日分别在湘潭县X乡X村、龙某村卫生室继续治疗。6月18日,原告的丈夫卢某某得知原告受伤的消息后,从外地赶回,见原告仍然伤势严重,即送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问诊,并于当日入湘潭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7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8月25日、28日再次到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丈夫卢某某与被告尹某丙就治疗的费用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尹某乙的治疗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尹某乙自负百分之三十,被告尹某丙负担百分之七十。案发后,原告和两被告均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

再查明:一、自2010年5月26日至6月14日,被告尹某丙共为原告尹某乙支付医疗费合计2944元,自2010年5月26日至8月28日,原告尹某乙共自付医疗费合计9243元。二、原告尹某乙自2010年5月27日至6月3日、2010年6月18日至7月19日两次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三、原告尹某乙职业系农民,其自2010年5月26日受伤后至同年7月19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共计误工55天,误工费为2351元(据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55天)。四、原告尹某乙自2010年6月18日至7月19日于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原告丈夫卢某某护理,共计31天,卢某某的职业为农民,护理费为1325元(据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31天)。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尹某乙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尹某乙提供的金额为9243元医疗费收据12份、交通费发票、湘潭县人民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尹某乙与卢某某的结婚证、卢某某身份证、卢某某与被告尹某丙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尹某丙提供的金额为2944元医疗费收据10份、助力车使用说明书、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0年5月26日,原告尹某乙搭乘被告尹某丙的助力车前往湘潭县X乡途中由于被告尹某丙驾驶不当、原告尹某乙未抓好扶稳,导致尹某乙从车上摔下后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尹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尹某乙受伤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或挂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丙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赵某某所致,被告尹某丙虽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刘某某、王某某并非案发现场的直接目击者,他们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赵某某造成的,因该两份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非系被告尹某丙、赵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原告尹某乙诉称,原告是在受被告尹某丙雇请购买洗衣机的过程中受伤,该受伤情况系工伤,并依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14)款及16)款之规定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工伤拾级伤残。考虑到,工伤等级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系不同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也未进行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原告对其与被告尹某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一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伤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亦不予采信。三、原告尹某乙搭乘被告尹某丙助力车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关系,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被告尹某丙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允许同乘者即原告搭乘,此时,被告尹某丙即应负有保障原告作为好意同乘者的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的人身权利并不因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同乘者在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而抓好扶稳导致自身摔下,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车主和驾驶人即被告尹某丙的民事责任。四、2010年6月22日,原告丈夫卢某某与被告尹某丙就原告尹某乙治伤发生的所有费用而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协议内容的表述来看为“所有费用”而非“医疗费用”,因此,协议所表述的“所有费用”应包括原告治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自负其因治伤发生的所有费用的30%即5019.3元(x×30%),被告尹某丙也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负担原告因治伤发生的所有费用的70%即x.7元(x×70%),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丙赔偿的金额超过被告尹某丙应负担的x.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丙赔偿x.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7元(已付2944元),原告尹某乙的其余损失合计人民币5019.3元由原告尹某乙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尹某乙对被告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乙对被告赵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7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尹某乙负担207元、由被告尹某丙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

附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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