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本村李书歌(另案处理)、郭勺(已被判处刑罚)及唐河县X镇X村庞埂组庞双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四人分别骑乘人力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窜到河南省油田某河社区水电管理站精蜡区水电站,翻墙入院,盗割供暖泵房内3×16+1×10型号的电缆线65米,价值1924元。后四人将所盗电缆线拉至附近田某将电缆线外胶皮烧掉后准备销赃,于当日凌晨六时许被河南油田某油一厂保卫部护厂队巡逻人员李忠、高某某、田某等人发现追赶,将李书歌、郭勺抓获,追缴人力三轮车及电缆线铜芯扣押,被告人杨某及庞双杰驾驶摩托车逃跑。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8月18日到河南南阳油田某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同案人李书歌、郭勺的供述与案情一致;证人证实了电缆线被盗情况及抓获经过;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的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