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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思维诉上海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小勇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xx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0年1月8日中午12时左右,案外人郭x驾驶牌号为沪ADxx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A20五洲大道进口处与原告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轿车尾部严重损坏,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9日,原告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7114元。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郭x系该公司雇员,且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向两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只得提起本诉讼,要求:1、对于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7,114元、车损评估费460元、医疗费289.30元、交通费55元、原告丈夫的误工费750元,合计8,668.30元,判决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所有,肇事司机郭x系本公司员工,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有相应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本公司可根据票据予以认可。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本保险公司评估的结果为5,440元,应以本保险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处方笺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2时37分,案外人郭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ADx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A20外侧五洲大道进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追尾前方由案外人张x驾驶的原告陆xx所有的皖x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郭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次日,原告受损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损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7,114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00元,图像资料费16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7,064.48元。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1.50元。现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发票,原告门诊病历卡、处方单及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在本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故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支付了修理费7,064.48元,且并未超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物质损失范围,故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其公司自行评估结果为依据否认原告修理费主张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原告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共计46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其损失予以确认,但原告仅能提供231.50元的医疗费发票,故其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31.50元。4、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到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丈夫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发生误工,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xx公司和xx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其误工费主张,故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775.9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中的2,000元,医疗费231.50元,交通费20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计5,524.48元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共计人民币5,524.4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51.50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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