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后因吸毒于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送至南宁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到南宁市X区体育总局宿舍X楼旁,趁无人之机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邹x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x型电动车盗走。随后,覃某将该电动车骑到本市安吉大道一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星光大道X号X栋楼下欲再次行窃时,被广西体育局江南训练基地保卫人员抓获。
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某盗窃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经过图像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