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参与伪造文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乙到洛阳市吉利区尚某某处伪造“2008年度高邮市工商局年检专用章”、“高邮市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印章、“杨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其中,“2008年度高邮市工商局年检专用章”已用于其伪造的“杨州市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杨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洛阳吉利区尚某某处伪造“杨州通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杨州市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印章,“杨州市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
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伪造“杨州市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杨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国家机关所颁发的证件共13本。
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洛阳市吉利区尚某某处伪造一枚“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后陈某某用其伪造了3份“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公文。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带着所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到孟州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参与孟州市LED路灯照明设备的招标活动。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带领公安干警到吉利区尚某某刻章地点,将同案犯尚某某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2、物证:印章、证件物品。
3、书证:户籍证明、伪造的公文、印章、证件、所在单位出具的陈某某所持有的印章、文件均系伪造等书证的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伪造的印章、文件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