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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某与被告王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某与被告王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诉称,1997年8月其在被告承建的西安市X区药王某低洼改造住宅楼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内、外粉刷的人工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结合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结算11.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其1.86万元,下欠9.94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就渺无音讯,直到2009年8月其才找到被告,被告却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从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实体上,其在1997年底已给原告结清了劳务费11.8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安市X区药王某低洼改造住宅楼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内、外粉刷工程。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1.8万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XXX与原告分别承包了西安市X区药王某低洼改造住宅楼工程中部分内、外粉刷工程,但XXX表示其所承包工程,已经工地结算员XXX全部支付。被告方提供的证人XXX亦表示原告的工程款已于1997年底全部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所欠9.94万元工程款,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9.94万元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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