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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11月份恋爱订婚,并于次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李某乙已婚,次女儿李某甲茹已满7岁,随原告生活,由其承担抚育费;儿子李某甲晨已满5岁,随被告生活,由其承担抚育费;

3、原、被告共有财产:门面房三间,简易门面房两间,四台麻将机,21 T海尔彩电一部,洗衣机一部,城皇庙商场两个摊位作价后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达二十年以上,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比较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及亲属对原告关爱有加。考虑到子女年纪尚小,需要健全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中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1年4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甲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晨。两人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孙某、李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且婚后又生育二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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