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地质局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永丰华委X组。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隆大厦X层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孔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付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