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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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系郑州市金水区张某某茶店业主。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砂、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使好想你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2009年12月,好想你公司发现张某某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商标的权利,给好想你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1份;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对“好想你”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1、(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盒。

该组证据证明张某某销售的“好想你1618精品红枣”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公证费发票1张;2、律师费发票1张。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好想你”三个字呈“品”字形排列,其中“想”字的“心”部首变异为带三条横线的心形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之后,好想你公司在其“1618精品红枣”产品上使用了“好想你”注册商标。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6日,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卉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2月27日,公证处人员与刘卉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河南特产”商店,购买了“好想你1618精品红枣”1盒,支付200元,取得发票1张,发票上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白云边百货店”的印章。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好想你1618精品红枣”枣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前者的包装盒颜色为鲜红色,后者为深红色;前者的“1618”字体中的装饰横纹比后者鲜亮;前者的防火标签为绿色,经火烧后颜色没有变化,后者为墨绿色,经火烧后会变为无色;前者正面的“好想你”商标没有打注册标识,后者打有注册标识;前者的制造商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生产日期是2009年12月15日,后者的制造商为好想你公司,地址为新郑市X镇。好想你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8月变更了企业名称,2009年11月该公司的枣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袋,背面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均予以变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上述标识均没有改变,且其他标记也与好想你公司制造的产品有诸多不同,因此张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张某某茶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某某系其业主,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本院以公证行为地址(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河南特产”商店)向张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张某某本人签收。

2、好想你公司为制止张某某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

3、郑州市金水区白云边百货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电军系其业主。好想你公司以张某某、张电军共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时,好想你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电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好想你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好想你”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某某销售的枣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好想你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包装盒的设计有些不同,尤其是好想你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而更换产品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此之后,包装盒标注的企业名称仍然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好想你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好想你1618精品红枣”是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销售的“好想你1618精品红枣”为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好想你公司请求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好想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好想你”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好想你公司为制止张某某侵权产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号“好想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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