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尤某多次向郭某借款,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略)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郭某借款。现要求尤某偿还借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尤某辩称,郭某要求偿还的(略)是玩牌赌资,这点有证据证明。打欠条是被郭某强迫,不同意偿还欠款。
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5日尤某借条一份,证明尤某借郭某现金(略)元。2、2009年12月18日尤某借条一份,证明尤某借郭某现金x元。
尤某对郭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两笔借款均属玩牌赌资,且是被郭某强迫所打。
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尤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郭某借款(略)元,并出具了借条,尤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郭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郭某提供的借条两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尤某分两次借郭某(略)元现金未还属实,且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尤某应予偿还。因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属玩牌赌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被郭某强迫所打,且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郭某要求尤某偿还借款(略)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人民币本金(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