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
原告戴××。
被告朱××。
原告沈××、戴××诉被告朱××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和同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沈××、戴××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案外人朱××持被告朱××委托书复印件参加庭审,但事后未得被告朱××有效追认。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戴××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自行搭建天棚。该天棚顶部距离两原告的窗台很近,人员很容易攀上天棚侵入两原告住处,给两原告居住安全造成严重的隐患。天棚搭建后,楼上居民扔到天棚上的垃圾腐烂发臭,天棚顶部的玻璃钢将阳光反射到两原告屋内,影响了两原告居住的环境。两原告多次向居委会等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最终因被告不同意拆除天棚而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天棚影响了两原告居住安全及卫生,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天井处的天棚。
被告朱××辩称,搭建该天棚前已多次与两原告打招呼,且搭建的天棚与附近底楼住户一样,两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在准备动工时,两原告表示不要超过他家阳台下沿,不要影响其晾晒衣服即可。被告认为其搭建天棚是为了加强居住安全的自我保护,现有的天棚对两原告并无妨碍,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登记的共有人。被告朱××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上述两处房屋为上下楼层相邻的不动产。2009年5月初,被告在上述××室天井搭建了讼争的构筑物。经本院现场勘验,讼争构筑物以不锈钢材质作为框架,顶面覆盖有塑料材质的透光板材;构筑物整体位于××室天井上方,南侧固定于天井的围墙外端,并高于天井围墙约40厘米,北端接于××室阳台底部,东、西两侧与天井同侧围墙基本处于同一立面。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照片,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室),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被告提交了三名证人的书面证明,两原告要求证人出庭陈某证言。被告则未按举证要求提交证人名单,也未声明有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参加了此前庭审的旁听。两原告则坚持已经参加旁听的证人不能作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参加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因此,本院未许可被告所邀请的三名证人陈某证言。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室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以不锈钢材质为主体结构,不锈钢结构之间间距较近,并有横向支撑,因此具有一定的承重能力。现有构筑物的存在,在客观上确实更加便于人员攀爬,进而增加了对两原告××室居住安全方面的隐患。虽然两原告已在××室房屋阳台外安装了防盗设施,但不能因此使得讼争构筑物对××室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完全消除。讼争构筑物顶部铺设了塑料材质的透光板材,容易使得构筑物顶部积存杂物,也不便清扫,容易造成卫生状况恶化。综上所述,讼争××室天井上方现有的构筑物对两原告××室的相邻权益已经构成了妨害,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有构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涉讼两处房屋所在的建筑物是在1990年竣工,当时所设计建造的房屋在其功能、布局、结构等方面已经难以全面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室作为底层居住单元,其卫生和安全状况确实不容乐观,被告为自身居住安全和卫生而采取相应措施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在选择具体安全措施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天井围墙上现有的构筑物(封闭式防盗栅栏及所铺设的塑料材质透光板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斌
书记员张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