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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诉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社副主任。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淇信用社)诉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淇信用社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从我社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由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提供保证。截止2010年5月7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25万元、利息x.45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请判决:1、被告徐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45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7日),及2010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85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2.8115‰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某某上息三次共计x.03元。综上所述,截止2010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偿还的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去除。被告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7日为x.45元,从201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人民陪审员杨海萍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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