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月利率10‰,后欠其货款3551元,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约定的1分利计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借款85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0‰。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某因欠原告郑某某货款,2001年7月26日,款人民币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10月3日,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1元,后被告分二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元,未书面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还款。2010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按约计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货债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其中欠款人民币1500元,未书面约定欠款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货款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零五十一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8500元,自200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欠款人民币1500元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6.63‰计息,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