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3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系三亚市水产码头源兴渔行员工,住(略)。现羁押在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邓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某某,三亚市公安局警察。
上诉人刘某甲因其诉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5)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二○○五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邓某,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中旬的某日16时许,刘某甲和方剑杰、欧某某、谢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在三亚市水产码头强行低价收购王某己的河豚30斤。2004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日16时许,刘某甲和欧某某等人在三亚市水产码头以威胁手段,强行低价收购钟某彩的河豚18斤。2004年12月28日16时许,刘某甲和方剑杰、谢某某等人在三亚市水产码头,以威胁手段欲强行收购刘某女、钟某某、刘某丁等人的河豚,在遭到拒绝后,刘某甲将刘某女的鱼推翻在地。同日,刘某甲又伙同方剑杰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钟某彩的河豚60斤。经立案侦查,三亚市公安局于2004年12月29日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对刘某甲刑事拘留。2005年2月7日,三亚市劳教委作出三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劳动教养1年9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亚市劳教委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压价收购河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被告三亚市劳教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刘某甲关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某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三亚市劳教委于2005年2月7日作出的三劳教字(2005)第X号《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共查明了上诉人四点违法事实。对于后两点违法事实,上诉人承认,因而无异议。但对前两点违法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三亚市劳教委却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其提供的证某不足于证某这两点违法事实的存在。表现为,第一,称上诉人伙同方剑杰、谢某某等人共同从事违法行为,但在方剑杰、谢某某、欧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根本没有讲到有刘某甲参加。第二,受害人王某己的笔录中也没有讲到刘某甲。第三,证某王某戊的证某"一个长头发男子说,你不卖给我卖给谁",这句话根本不能证某上诉人强行低价收购河豚。另外,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没有事实根据。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证某上诉人实施的前两点违法事实的证某并不充分,应当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而原告无需举证。一审判决错误地颠倒举证某任,无疑不适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某任。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委作出的三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四点违法事实,有刘某甲的供认笔录、受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某证某证某。对刘某甲实行劳动教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某。被上诉人三亚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某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报告书及决定书;3、拘留证;4、讯问笔录;5、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7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
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某甲对证某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某的证某效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某不足以证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实施的前两点违法事实的存在。
在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在2004年12月28日16时许与方剑杰、谢某某等人在三亚市水产码头,以威胁手段欲强行收购刘某女、钟某某、刘某丁等人的河豚,遭拒绝后刘某甲将刘某女的鱼推翻在地。同日,刘某甲又与刘某杰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钟某彩的河豚60斤。"的事实,表示承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于2004年11月中旬的某日16时许,与方剑杰、欧某某、谢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在三亚市水产码头强行低价收购王某己的河豚30斤;2004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日16时许又与欧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钟某彩的河豚18斤"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两点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王某己的报案书及陈某、证某王某戊的证某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欧某某的第五次讯问笔录、钟某彩的报案书及询间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己的陈某(2005年1月3日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2005年1月3日)中均未指认上诉人刘某甲参与"2004年11月中旬的某日16时许,与方剑杰、欧某某、谢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在三亚市水产码头强行低价收购王某己的河豚30斤"的违法行为,而刘某甲又从未供认该违法事实,仅以证某王某戊的辨认笔录及其询间笔录(2005乍1月3日笔录第2页)中的"其中一个长发的男子对王某己说,你不卖给我,你卖给谁"证某,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2004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日16时许又与欧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威胁手段强行收购钟某彩的河豚18斤"这一事实,仅有受害人的报案书、询问、辨认笔录为证,而上诉人刘某甲又否认,同案人欧某某也没有指认,且又无其他证某予以佐证某情况下,对这一事实同样不足于认定。
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四点违法事实,虽然对案发日前两点违法事实,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某予以证某,但是上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当日伙同他人两次以威胁手段压价强行收购或欲强行收购他人河豚的事实仍然存在,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刘某甲这种结伙以威胁手段压价强买强卖的违法行为,扰乱了三亚市水产码头的渔货交易秩序,威胁社会治安的稳定。被告三亚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黄大富
审判员林道贤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