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20时35分,被告人赵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豫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XX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黄新娥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孔某、孔某、聂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书及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