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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李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于2009年5月8日被丹东警方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上海市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于2009年5月8日被丹东警方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9年5月6日被上海市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于2009年5月8日被丹东警方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徐某、许某(已中止审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丹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2009)振兴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李某、徐某,听取张某、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居住在上海市的被告人李某、王某、许某(已中止审理)利用网络得知被告人张某可以为菲律宾来华人员办理签证,后被告人李某、王某、许某与张某取得联系,欲为居留在上海市的菲律宾人办理签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赵某商定,通过向丹东市出入境管理支队提供相关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签证,并予以出售。

被告人张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王某、许某寄来的菲律宾人的护照和照片后,经与被告人赵某预谋,到被告人郭某经营的丹东市某复印店,由被告人郭某帮助伪造《境外人员临时来华签证延期接待单位证明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宾馆入住证明》等材料。经鉴定,送检的十七份《宾馆入住证明》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与对应的真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人张某根据护照上的姓名和护照上号码填写《外国人签证、居留许某申请表》和上述证明材料,除姓名和护照号码是真实的,其他内容均系编造。被告人赵某持被告人张某为其提供的材料到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办理签证,办好后由被告人张某通过顺丰速递运寄给被告人李某、王某、许某。

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将所骗取的签证出售给被告人李某33份、被告人王某26份、被告人许某4份,共计63份。

被告人李某将所购买的33份签证中的12份出售给被告人徐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退缴非法所得x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王某、徐某、郭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性不当,出入境证件必须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真实的出入境证件,本案涉及的签证,虽然是由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签发,但是因为该支队相关人员参与其中,共同弄虚作假违法办理,因此这些签证不具有真实、合某、有效性;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张某的罚金刑由5万元增加至10万元错误。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性不当,上诉人李某委托他人办理的延期签证不是出入境证件,而是可以合某在中国继续停留的居留证明,上诉人李某作为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将证件持有人在华居留时间延长,向张某提供的审批材料都是真实的,从张某手中得到的签证延期手续也是真实的,收取中介费是合某合某的,上诉人李某既不具备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具备客观要件;2、原审对上诉人李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李某、王某、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许某、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某证言证实,李某在他所在的上海市环球大厦某室的公司承租过房屋,主要是利用公司的办公地址洽谈业务,收发邮包及转寄,为外国人代办签证。

2、证人XX某证言证实,她通过李某为其美国朋友XXX某了一个签发地为北京的签证,其给李某3500元,后来XXX某要办延期,其打电话找李某,才发现李某被抓了。

3、证人XXX(菲律宾人)的证言证实,她于2008年8月来中国上海打工,2008年10月26日左右,她的签证快到期了,她男朋友罗马尼亚人XXX某她在上海找到一家中介公司,通过一个女的把签证办好了,是丹东签证的,三个月的,费用是4500元。2009年2月1日左右,她又通过这个小姐办的签证,这次费用是5000元,还是丹东签证的,三个月的。她只能在上海签二次,每次一个月,她已经签过二次了,所以上海市公安局不能签。她从来没有去过丹东。

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他为朋友帮忙,找徐某办理过三个菲律宾人6个月的签证,每份付徐某

6500元。

5、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她丈夫许某在老挝给她打电话,说有四个菲律宾人要办签证,丹东的张某能做,让她把菲律宾人的护照和照片寄给张某,每办理一人给张某3500元,她向菲律宾人每份收5000元。她就这样做了,2009年1月20日左右这四个签证办成了,签发地是丹东。

6、证人X某证言证实,他哥哥许某为菲律宾人办签证,他只是帮助收发邮件。他知道许某与张某办理了4个菲律宾人的签证,许某每份给张某3500元。

7、证人XX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12月以来,张某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往上海、北京邮了100多份快递,往广州邮了1-2次,发邮件由他检查是否有违禁品,他记得都是护照。

8、证人XX某证言证实,她是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的打字员,2009年1至2月,赵某来办理过菲律宾人签证续签,办理了50多次,约100多人,签证都是她制作的。

9、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9日至14日,辽东旅行社的XX某电话说有个外国旅行团有百八十人要在他的绿宛宾馆入住,具体由赵某联系。后来赵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即张某)来了,他们谈好每个房间100元,赵某拿出3个人的护照,让宾馆出具一份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护照延期用,她就照做了。2009年2月13日至14日,赵某先后又拿来9个护照,让她出具了入住证明,但这些菲律宾人没有来入住。

10、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XX某理说有菲律宾人要在他们某宾馆入住,并领着辽东旅行社的赵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来,还拿出几本菲律宾人的护照作了登记,但她没看见这些人入住。

11、证人X某证言证实,她在辽东旅行社做计调工作。辽东旅行社只办理国内旅游业务,没有资质办理外国人到丹东的签证,但好像听说赵某办理过这种业务,但和旅行社没有关系。同时其证实,在2009年2月曾帮助赵某办理过外国人入住某宾馆,是她电话联系的XX某理。

1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某证言证实,不认识张某、赵某等人,未参与或者帮助他人办理过签证一事。

13、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文字(2009)X号、X号鉴定书分别证实,送检的62份证明函中,除5份证明函以外,其余均是张某所写;送检的152份申请表中,除5份申请表以外,其余均是张某所写。送检的十七份《宾馆入住证明》上所盖的印章印文与对应的真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14、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交通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顺丰速递公司的发、取货凭证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赵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16、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他与赵某预谋,伙同郭某,通过提供伪造的证件手续,到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为菲律宾人办理签证,用以出售谋利的事实。其先后向李某、王某、许某等人出售。

17、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张某预谋,伙同郭某,通过提供伪造的证件手续,到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为菲律宾人办理签证,用以出售谋利,他主要负责到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协调关系,办理手续。

1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她通过上网得知张某能办理签证后,就通过张某为菲律宾人办理护照续签,先后办了近60本,每份签证续签六个月的,她收菲律宾人约6000元,给张某4500-5000元,办续签三个月的,她收菲律宾人约4200元,给张某3500元。按照上海市外国人管理局的规定,这些菲律宾人在上海市签不出签证延期,她这么做就是为了挣点钱。她和张某通过顺丰速递邮寄护照,把钱打到张某给她的交行卡上。2009年春节期间,她为徐某找张某办过几十个菲律宾人护照延期,三个月签证的,收徐某3500元左右,六个月签证的,收徐某5000元左右。共赚了大约2-3万元。

19、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张某购买过二十多本签证的事实。

20、上诉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末,他通过李某办理了十多个菲律宾人的签证延期,签发地都是丹东,延期3个月的,他每份给李某4000元,延期6个月的,每份给李某6000元。这些菲律宾人之所以不到上海外管局办理,是因为按照规定正常是签不出来的。这些菲律宾人没有去过丹东。

21、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证实,他在上海从事菲律宾人的服务工作,有许某菲律宾人的护照签证过期后,正常办理就办理不出来了,那些菲律宾人就找他想办法,他上网搜索发现有个叫张某的人可以为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2008年11月至12月,他通过张某办理签证地为丹东的签证4本,每份他给张某是3500元。这些菲律宾人没有去过丹东。

22、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间,她明知张某用来申报签证而通过电脑为张某伪造相关企业的印章,并制作虚假的证明材料,制作大约十几次,挣了300多元钱。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性不当,出入境证件必须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真实的出入境证件,本案涉及的证件,虽然是由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签发,但是该支队相关人员参与其中,共同弄虚作假违法办理,因此,这些签证不具有真实、合某、有效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性不当,上诉人李某委托他人办理的延期签证不是出入境证件,而是可以合某在中国继续停留的居留证明,上诉人李某作为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将证件持有人在华居留时间延长,向张某提供的审批材料都是真实的,从张某手中得到的签证延期手续也是真实的,收取中介费是合某合某的,上诉人李某既不具备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具备客观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出入境证件”是指由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其他授权的有关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查核实后签发的允许某出入国(边)境的证明,如护照、签证或者其他的有效出入境证件。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在上海不能办理的延期签证,而在丹东市弄虚作假违法办理,向他人出售丹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代表国家制发的真实的用以证明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的有效证明,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某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下,已判处了适当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又提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张某的罚金刑由5万元增加至1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某。但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张某的附加刑提高到1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的定罪、主刑部分及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即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二、撤销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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