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Dt,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
被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祁某某、祁某某诉被告徐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给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祁某某、祁某某诉称:2004年4月1日经原告吴某和丈夫祁某平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某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秦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款41000元。原告先付11000元,余款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合同有证人签某证实,合同签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一直在外地,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状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本人身患糖尿病不能到庭,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居住我的房子达8年之久,后原告与我爱人发生口角,原告将我告上法庭,因我没有拒绝执行合同,所以我不承担诉讼费,现我爱人对此有异议,加之我们夫妻关系相当不好,请法院做庭外调解,另原告仍欠我2004年1-3月房费600元。
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吴某与丈夫祁某平租赁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年租金2000元,租赁至2004年3月,原告吴某之夫祁某平与二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某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该房出售给祁某平,房价款41000元,并注明已付11000元,余款30000元由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确认后,授权证明人白五一移交合同给原告。合同上有祁某平、被告徐某、黄某及证明人白五一、马万喜签某;200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给二被告付款30000元;2010年9月25日祁某平死亡,期间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后因二被告一直居住上海,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状诉到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徐某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04年4月1日双方签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2、2004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给被告付款11000元的事实;2004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付款30000元的事实;3、徐某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证已交付原告;4、2010年9月25日祁某平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祁某平的死亡时间;5、2004年2月18日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租赁费已付至2004年2月的事实。上列证据,虽因二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但从被告徐某书面答辩意见看,对其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已付清房款等事实并无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某之夫祁某平与被告徐某、黄某签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某,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某前原告已租住该房,该合同签某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剩余30000元房款,但因二被告一直居住上海,以致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将该房过户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被告徐某亦书面答辩同意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吴某丈夫祁某平于2010年9月去世,该房理应由三原告共同继承,但在审理中原告祁某某、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由其母吴某全部继承的书面意见,故应尊重三原告的意见,由二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吴某;至于被告徐某提出的原告未付2004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赁费600元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原告亦同意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之夫祁某平与被告徐某、黄某签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徐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协助原告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被告徐某、黄某房屋租赁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