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x。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徐xx携带螺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泰安园X号楼X层楼道发现停放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将该车推出小区北门东侧人行道时,被被害人乔x和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居民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徐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挎包一个、活动扳手、螺某、剥线钳、钳子、手电筒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段宏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