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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X),男,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太康县粮食局油厂厂长,住(略)。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太康县建设委员会监察大队的巴顺情(另案处理)为把其儿子巴凯安排在太康县建委工作,找到其亲戚即被告人白某某帮忙,被告人白某某接受请托后,联系其战友即时任太康县建委副主任的刘某超(另案处理)。通过白某某联系沟通后,刘某超同意帮助办理此事,并收受巴顺情现金5万元。刘某超收到5万元现金后,将其中3万元送给太康县建委主任郝兴文(另案处理);郝兴文在巴凯的退伍士兵安置意见双向选择表上签批了“同意”二字,下余2万元刘某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刘某超、郝兴文、巴顺情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许某、徐某、刘某、李某乙人的证言,书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意见表、刑事判决书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斌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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