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现年29岁。
被告李某,男,现年28岁。
原告覃某就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覃某负责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吸毒,并对原告承诺戒毒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涵,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9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涵,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曾经染上不良习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曾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均系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均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从维护家庭完整性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的,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