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饶某,男,现年46岁。
原告卢某就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原告患有结核病,家庭经济拮据无钱给原告治病,原告为挣钱治病于2003年带病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某某镇计育办出具的夫妻计划生育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某某镇X村委会证明、某某镇司法所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及经司法所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婚生小孩由被告一人抚养的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4、证人饶某英的个人陈述1份,欲证明婚生女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5、被告饶某的个人陈述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的原因、夫妻分居情况、婚生小孩抚养情况及被告在一定的条件下同意离婚的情况。
被告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也尝试找过原告;为了小孩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提交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提交欠条8份,欲证明被告为了治病及抚养小孩欠莫某某8000元、覃某某8000元、佘某某8000元、饶某洲10000元、向某某10000元、饶某伍5000元、廖某林5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0元。
3、提交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还欠有从2000年到2008年应上交款和村X路硬化工程负担款共计人民币5485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就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况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证词外,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对无异议的证据1、4、5,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均属复印件,且未附借款人的身份证明,欠缺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3,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5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英。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小孩,虽然由于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