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X。
原告谭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吴粮刚,南宁市X乡塘第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X。
原告卢X、谭某诉被告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谭某共同诉称:原告卢X之夫(原告谭某之父)谭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1981年1月5日与原告卢X登记结婚,婚生女儿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向谭某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从未归还借款,谭某X于2009年6月22日死亡,原告曾经找过被告,要求其返还谭某X的欠款,当时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谭某X的父亲谭某X于1973年12月1日死亡,母亲罗美X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原告作为谭某X的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1007元,共计x元给两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向谭某X借款x元;2、《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之后,被告承诺自2009年9月12日起7日内归还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x元;3、《结婚证》,证明原告卢X与谭某X系夫妻某系;4、《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原告谭某是谭某X的女儿;5、《户口薄》,证明两原告与谭某X的身份关系;6、死亡情况登记表,证明谭某X于2009年6月22日死亡;7、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谭某X之母罗美X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8、《证明》二张,证明谭某X生前工作单位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庭后提交武鸣县公安局灵马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谭某X之父谭某X已死亡并注销户口。
被告覃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证:被告覃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与原告陈某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辩论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卢X与谭某X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谭某X于2009年6月22日死亡。谭某X父亲谭某X于1973年12月1日死亡,母亲罗美X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
2002年9月29日,被告向谭某X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谭某X去世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谭某x元,并承诺七日内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x元以及诉讼费2000元。诉讼中,两原告表示不主张《欠条》中载明的诉讼费2000元。
本院认为:谭某X与被告达成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本案中谭某X拥有的x元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谭某X死亡后,未有证据表明其生前立有遗嘱,则其父母、妻某、女儿为第某顺位继承人;谭某X的父亲谭某X早于谭某X死亡,则谭某X的母亲罗美X、妻某、女儿即两原告对前述债权享有继承权,该笔债权归上述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均未对该笔共有债权提出分割,现谭某X的母亲罗美X已经死亡,则两原告作为债权的共有人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继承人如若对具体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由其自行处理。谭某X与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时对还款日期作出了承诺,即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x元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当以借款数额为本金,分别自约定的两个还款日期届满后次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7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数额,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欠条》中载明的诉讼费2000元,原告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此系原告行使权利,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向原告卢X、谭某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覃X向原告卢X、谭某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1007元。
本案受理费36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9元,由被告覃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杨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