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任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被告一直居住(略),同年4月底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同年8月份被告外出至今。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于2010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未某善。2011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某求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逾期后,被告仍未某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戚氏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即外出,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某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任某与雷某离婚。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逢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雷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