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X村秀厢菜市X巷,当其以100元的价格将0.1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XX的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杂牌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