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其前妻蒋XX和李某、董XX在南阳市X区X路蒋XX开的廷聚快餐店内一起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手持椅子先后将李某、蒋XX打倒在地,董XX上前劝架时,头部和右胳膊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董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董XX签订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支付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其前妻蒋XX和李某、董XX在南阳市X区X路蒋XX开的廷聚快餐店内一起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手持椅子先后将李某、蒋XX打倒在地,董XX上前劝架时,头部和右胳膊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董让贤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董XX签订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支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李某、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