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3月22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王XX酒后回家路过南阳市X组X号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时,与喝了酒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将王XX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义的伤情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双方以前关系很好,后因经济原因引发矛盾,事发当天被害人酒后撞我家门,双方从门内撕扯到门外,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找事动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系邻里纠纷引发该起犯罪,被告人作为残疾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XX同住南阳市X村。2011年3月22日晚22时30分许,王XX酒后回家路过南阳市X组X号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时,与喝了酒的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将王XX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打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8月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1年8月9日,刘某某家人与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X、杨某乙、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及双方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犯罪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过错,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庭审后其家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刘某某接触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