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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当晚,刘某纠集孙X、张某、张某等人到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椿树井村鲁某乙工作室,刘某将刘某喊至楼下后,刘某、孙X等多人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和孙XX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和孙某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孙X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孙某陈述;3、证人张某、鲁某甲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尽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当晚,刘某纠集孙X、张某、张某等人到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椿树井村鲁某乙工作室,刘某将刘某喊至楼下后,刘某、孙X等多人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和孙X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和孙某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孙X现金x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现金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自己将两名被害人扎伤的事实。

2、⑴被害人刘某陈述;

证明:自己被刘某扎伤的事实。

⑵被害人孙某陈述;

证明:自己被刘某扎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鲁某乙、张某证言

证明:刘某等人去打刘某,后刘某将刘某、孙X扎伤打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刘某、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5、物某、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刘某在南阳市百里奚一居民院内被抓获。

(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刘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1年4月2日,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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