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
被告人刘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男,成年。系被告人刘某丙之父。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某出租房二楼走廊,被告人刘某丙的朋友刘某戊因琐事与租住在一楼的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后刘某丙持菜刀将陈某甲面部砍伤。经鉴定,陈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甲、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丙将其打致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非刘某丙所致,刘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的朋友刘某戊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某出租房二楼走廊,因琐事与租住在该楼的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刘某丙持菜刀将陈某甲面部、左小臂等处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甲左前额部至左眉眉弓处7.5CM创口,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411.08元、鉴定费7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其和刘某戊是初中同学,二人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租住的房子是一墙之隔。2010年5月25日晚10时50分左右,刘某丙和刘某戊、王某在刘某戊的房间里说话,因同租房的邻居陈某甲在外面用握力棒敲铁栏杆,刘某戊和对方发生争吵,接着就打在了一起。刘某丙看到后就过去了,陈某甲看到后,就松手下楼去了。大约10分钟,陈某甲带了三个人均拿着铁棍。刘某丙从房间出来看到刘某戊和陈某甲打在一起,就回房间拿了把菜刀,用刀背对着陈某甲头上面打了两三下,被邻居们拉开。后来刀被刘某戊要走了。陈某甲的伤可能是刘某丙用刀蹭的。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10时50分左右,陈某甲和崔某己在租住楼房的二楼平台上闲聊时,无意用握力棒敲打着平台上的铁栏杆,从旁边一间房子里传出一个女子的声音,说他们打扰她了,随后从房间里走出来一个稍高胖点的男子,他们俩又吵了两句,稍胖点的男子用手掐住陈某甲的脖子,陈某甲就用脚踢对方。后来从房间里出来一个较瘦的男子,崔某己就拉着陈某甲进了房间。陈某甲回到房间里拿了两根伸缩钢管和崔某己下楼,下楼后碰到了“广”、褚某,向他们说了情况后,褚某说“走,上去找他们”,然后陈某甲就把一根伸缩钢管递给了“广”,接着就上楼了。陈某甲看到较瘦的男子和那个女的在房间口站着,就说“把胖子叫出来”,这时,稍胖点的男子从后面过来,一脚踹在了褚某的腰部,“广”正在和稍瘦点的男子理论着,陈某甲看到褚某被踹,就用手里的钢管向胖子打去,打在了稍瘦男子的头部,稍瘦的男子进屋拿了一把菜刀,旁边的女子同时夺他的钢管,他就用钢管打女子的头部,她用胳膊挡,可能打在了胳膊上,稍瘦男子持菜刀就朝陈某甲砍,砍在了他的头部左眉上方,其边躲边跑,稍瘦男子追着又砍在了他的胳膊上,陈某甲跑到下楼梯拐弯处摔倒了,瘦男子就砍,但没有砍到。随后陈某甲坐三轮车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甲从旁边跑时,看到褚某正和稍胖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崔某己和“广”呆在一旁。
经陈某甲对十二张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刘某丙就是手持菜刀将其砍伤的男子。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刘某戊正睡觉,听到门外有人敲栏杆,就起床到门口,一看是租住在隔壁的邻居,就说别敲了,回屋后对方又开始敲了,他出去后和对方发生了争吵,还打了起来,后来就散开了,双方都没受伤。过了一会儿,那青年喊来两个人,因为天黑没看到他们手中拿的什么,刘某戊向对方解释,对方有个男子可能以为要打他,就抱着刘某戊的脖子,这时站在他身后的人和刘某丙打起来了,后来不知道谁把刘某戊的头砸破了。打架过程中可能是王某报警了,快结束时警察到了,刘某丙的头流血了,对方跑掉了一个。打架一开始刘某戊就和对方厮打在一起,后来受伤了,对方松开了手。刘某戊看到刘某丙手中拿着菜刀,他什么时候拿的不知道。菜刀是刘某戊和王某做饭用的。刘某戊的头被打破之后很生气,就向刘某丙要了菜刀,拿到后别人就拉住了,不知道谁从手里要走了,刘某戊没有砍人。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10时50分许,她和男友刘某戊在租住的房间准备休息,听到有人在二楼走廊晃栏杆,刘某戊站在门口告诉对方别摇晃了,都睡觉了,对方没听。过了一会,刘某戊二次出来告诉对方别再摇了,对方不服气,骂了刘某戊,她在屋内没听到骂的啥,然后听到外面有打斗的声音,出门看到刘某戊和一个光着背的男青年打起来了,其上前把他们拉开,光背的男子走了。又过了一会,光背的男子叫来了三个男子,每人手上拿40-50公分长的钢管。她就对他们说有啥事明天再说吧,刚说完,光背的男子用钢管先砸在她头上,不知怎回事,他把东西扔下,下楼梯跑了,王某就在后边追,没追上,返回走廊后,看到有个青年搂着刘某戊的脖子,刘某戊脸上流了很多血,刘某戊挣脱后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抱刘某戊脖子的那个青年站在一边,她让刘某戊把刀放下,刘某戊放下刀后,110的警察把她们都送到了派出所。刘某戊手里拿着的是她们家的菜刀,其他人没见拿东西。她们家就一间房,刀在桌子上,刘某戊怎么拿到的不知道。
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25日在濮阳市X村参与打架了。对方是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子稍胖。他们这方共四个人,有他和崔某己,另外两个人是通过崔某己认识的朋友。当晚10时许,崔某己喊肖某去打架,到后陈某甲递给肖某一根钢管,他们上楼直接去了对方门口,看到一男一女,正和他们争吵时,稍胖一点的男子从后面一脚踹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稍瘦一点的男子回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砍肖某,没砍到,就砍陈某甲,先砍到陈某甲头上,陈某甲用胳膊挡,又砍到胳膊上,砍了大约四五下。肖某看到陈某甲跑了,瘦一点的男子回过头来再砍时,就被邻居拉住了。胖点的男子从瘦一点的男子手中夺过菜刀,被邻居拉住,后110民警就到了。
经肖某对十二张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刘某丙就是打架时回屋拿菜刀将陈某甲砍伤的男子。
6、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他和肖某、褚某、陈某甲与对方三个人打架,他们双方都租住在濮阳市X村的二层楼。当晚10时许,崔某己和陈某甲在二楼平台上说话,从二楼房间里出来一男一女说影响他们睡觉了。随后又从房间里出来一个男子,其中一个稍胖的男子用脚踹陈某甲的腹部和腿部,另外一个男子也帮着用脚踢,崔某己拉着陈某甲回到了自己的房间。大约10分钟,褚某和肖某回来了,他们四个人商量了一下,就去找对方说理,到了门口正说话时,稍胖一点的男子踹了陈某甲或者褚某一脚,他们四个人就和对方的二男一女打了起来。找对方之前,陈某甲、肖某拿了钢管。那个稍瘦的男子不知从那里弄来一把菜刀,就朝陈某甲走了过去,是不是砍到陈某甲不清楚,陈某甲跑下楼了,那个拿刀的没有下去,他在那里站着时那个胖的男子给他要菜刀,后来双方都被劝架的拉开了。
7、证人褚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褚某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在他们租住的楼上被打了。后在他们租住的楼下见到陈某甲、崔某己和“广”,陈某甲的肚子和后背都有脚印,陈某甲说不能白挨打,得去找他评理去。他们四个人就一块上楼到了对方门口,陈某甲和对方一个女子就吵起来。后来,从后面过来的男子一脚跺在褚某后背上,他回头用手掐着对方的脖子就打在一块了,最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拉开后,那个稍胖点的男子不知什么时间拿了把菜刀,然后褚某就跑了。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左前额部至左眉弓处有一不规则创口(长7.5cm),结合病历,分析陈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9、书证
(1)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基本情况。
(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作案凶器未找到。
(3)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丙在该单位办理驾驶证年审业务时,被发现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4)濮阳公安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411.08元、鉴定费7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丙虽辩解陈某甲的伤不是其所致,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朋友刘某戊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刘某丙即从房间拿菜刀和陈某甲打斗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基本一致,且证人肖某、崔某己亦能证实刘某丙拿菜刀砍陈某甲,另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相印证,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致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非刘某丙所致,刘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当庭供述案发当晚,其朋友刘某戊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他从房间拿菜刀和陈某甲打斗,后来刀被刘某戊要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基本一致,且证人肖某、崔某庚证实打架期间刘某丙持菜刀砍陈某甲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系刘某丙所致,故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3411.08元、鉴定费70元、误工费136.2元(5523.73÷365天×9天)、护理费136.2元(5523.73÷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90元(9天×10元),共计420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甲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