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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毛石线62KM+9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南边行人马彩云、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孙某某相撞,造成马彩云、李某及孙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9月3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彩云于2010年1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已履行。受害人李某与女儿李某丽以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某为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受害人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刘某赔偿受害人x元,已履行。受害人给刘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我院于2011年4月18日就受害人李某、李某丽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李某丽各项损失x.11元,该赔偿款已足额支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X、邓XX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刘某应视为自首,又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自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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