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某某(又名传某书),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秀,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某、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传某某、刘某乙,第三人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确认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广成、被告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秀、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及第三人赵某某、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经本院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1998年继续承包靛水村X组小地名真家堡(又为曾家堡)处的田0.2亩,东与龙洞八组赵某育的田为界;南与刘某乙的田为界;西与赵某云屋前路为界;北与张明亮的田为界,东、南、北面均有田坎,四至界线明确无争议,其承包合同编号为x号。
2007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刘某乙将“曾家堡”自家土地转让给被告传某某,转让金额x元。二被告在确定四至界线时,北面本应为与原告刘某甲的田为界,但却写为了北与张明亮的田为界,从而将原告的承包地全部包括在内。该协议既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未经村组集体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传某某已将受让的属刘某乙承包经营的那部分土地转让给传某平、传某应修建房屋,并将属刘某甲承包经营的那一部分土地非法占有。原告获知后,要求被告传某某交还土地,但被告却以该土地系其购买为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传某某将位于靛水村X组“真家堡”处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协议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曾家堡”处并无土地,要求返还不合理。两被告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位于曾家堡(真家堡)系我与原告两家承包经营,虽当初划土到户时是作为一个田划到我们两家,中间没有界线,但后来进行了实际分割,并以田中间形成的田坎为界,我的田北侧部分即归原告。同时,由于在填写土地承包合同时,政府将我家的这块田漏填,故没有承包合同,但本队群众皆予认可。二、将曾家堡自家的承包田转让给被告传某某属实,但我收的x元只是青苗损失费,不是土地转让款。由于协议的书写错误导致转让协议中的四至界限将原告刘某甲的承包田包括其中。
第三人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述称:被告刘某乙是我父亲,父亲转让土地给被告传某某是作为自留地,是租给他,不是卖给他的。且争议之土是我们一家人的,未进行分割过,我要求归还我那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继子,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属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第三人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乙之子女,属刘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承包位于彭某苗族土家组自治县X乡X组的承包土地。刘某乙农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包括胡家石窑0.1亩、庙沟0.1亩、文家屋基0.4亩、红绍(苕)坑0.1亩、桐子林0.1亩、大石樽0.1亩、麻地朝0.1亩、坳口0.2亩、达连坡0.4亩、堤坝0.2亩、回水沱0.3亩、沙地角0.1亩、河沙坝0.5亩、沙子田0.3亩、大坟堂0.5亩、水井湾X.4亩、大园子0.5亩、石厂坡0.8亩、天平坡0.2亩。小地名为曾家堡(真家堡)的一块田0.2亩虽未记载在被告刘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一直由被告刘某乙一家耕种,同时也得到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在1997年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从刘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出时未将该争议之地分出,但该争议之地仍有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份额,只是具体份额未确定。2007年12月18日,被告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刘某乙作为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曾家堡自家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x元(大写壹万元整)。土地界址为东原龙洞八队赵某育田为界(包括田坎),南为赵某云界,西为公路,北为张明亮界。交款为现金,一次付清。”被告传某某、刘某乙,提笔人赵某华,证人赵某发、侯万兵,同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传某某即支付了x元给刘某乙。过了几天,被告传某某将2007年12月18日的协议交给当时的村X组长刘某胜签字,刘某胜以“证实人”的名义签了字。2009年10月18日,被告传某某向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建房配套费5400元,住宅费360元。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被告刘某乙将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传某某,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刘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刘某乙为户主,由刘某乙、张保树、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刘某兴等共计六人承包经营。张保树系被告刘某乙之妻,已于2007年去世。原告刘某甲1997年与被告刘某乙分家后,承包了彭某苗族土家组自治县X乡X组的承包土地。包括大园子0.4亩、达联坡0.2亩、土朝保0.1亩、土应子0.1亩、大青(杠)林0.1亩、大青(杠)林0.1亩、文家屋基0.1亩、五湖桥0.1亩。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真家堡,界址为东至龙洞八组、南至刘某乙、西至赵某云当门路、北至张明亮的田0.2亩,在存根上没有记载。
以上事实有,刘某甲户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三张),现场方位和草图一张,现场照片十三张,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三张),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某甲、刘某合、张念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各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009年10月18日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份,对赵某华、刘某胜、赵某云、赵某安、赵某孝、赵某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于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局的存根两张,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刘某胜、赵某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小地名为真家堡的争议之土享有承包经营权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的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协议未经过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焦点二,原告刘某甲享有的承包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存根并未包括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小地名为真家堡的田0.2亩。同时,被告刘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小地名为真家堡(即曾家堡)的田多年,虽其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载明,但得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可以认定刘某乙对争议之地真家堡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刘某甲于1997年与被告刘某乙分户后,争议之地真家堡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刘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争议之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虽原告刘某甲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其划分份额不清,故对其要求返回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传某某、刘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