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4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要明、葛石垒、马伟峰、刘辉、娄黎扬、桑小雨(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由张XX(取保候审)将王某乙约至禹州市X路沙县小吃店,后刘辉进去和他们二人一起吃饭,随后王某甲进到饭店坐到王某乙背后,故意将啤酒洒在王某乙身上,王某乙站起来说了王某甲,刘辉佯装和王某甲打架,马伟峰和徐东坡随即赶到,刘辉跑走,王某甲、马伟峰、徐东坡强行把王某乙拉至禹州市颖河迎宾馆附近,陈要明佯装站在王某乙一边,葛石垒佯装王某甲的老大,陈要明从中调和说事。葛石垒等人通过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以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为借口,敲诈王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赃款被陈要明等人伙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同案人陈要明、葛石垒、刘辉、娄黎扬、马伟峰、桑小雨供述,证人张XX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取款凭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