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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袁XX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1时许,在南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一夜市地摊附近,被告人刘某与袁XX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厮打,刘某到附近烧烤地摊上拿一把单刃尖刀,将袁XX的左胸部等处扎伤,致使其左胸前壁、左肺舌叶被刺伤并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是袁XX先动手打自己,没办法才拿刀反击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袁XX与自己女朋友郑某交往而到袁XX洗衣店找袁XX理论,后被劝开。当晚21时许,刘某与郑某及另外一朋友程建在南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一夜市地摊吃饭,袁XX知道后过来责问刘某,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刘某到附近烧烤地摊上拿一把单刃尖刀,将袁XX的左胸部等处扎伤,致使其左胸前壁、左肺舌叶被刺伤并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家属赔偿袁x元,袁XX对刘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XX的陈述;3、证人王某、郑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袁XX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对刘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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