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利用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李某家里的钥匙,趁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私自打开其家大门,将其家中的海尔电脑、飞鸽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电脑价值3700元,被盗飞鸽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岳某证言、被盗经过视频资料、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