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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乘坐何在均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城关镇X村与被告张某某所驾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三十余天。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在均、张某某应负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对于其余尚欠原告的医疗、误某等赔款x元,张某某出具了欠款条据,但限期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赔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旬阳县交警队已转给陈某某赔款x元。旬阳县交警队调解书上三方当事人并未签字,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原告清偿,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提出质疑而拖延至今,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立即给付余款,与调解协议相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陈某某乘坐何在均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行至城关镇X村,与张某某驾驶的陕x小客车会车时相撞,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在均驾驶机动车越线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10月15日,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对陈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陈某某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不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及调解结果一栏对损失确认如下:陈某某医疗费x元、误某费4376.10元(145天×30.18)、护理费1086.48元(36×30.18)、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九级)。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损失分担如下:由张某某自陕x车交强险中负担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二次手术费计x元,护理费1086.48元、误某费4376.10元、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58元,并负担陕x车损。余款9765元,由何在均负担80%计7812元,张某某负担20%计1953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张某某经由旬阳县交警大队转给陈某某赔款x元整。同日,张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伤残补助、误某费、护理费共计(壹万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现(限)三个月还清所有款像(项),欠款人张某某。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相关陈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陈某某,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调解,当事人虽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张某某在调解后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并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款条据,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赔款,欠款条据为双方业已达成协议的证明,应认定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未按约定在出具欠条后三个月内向陈某某支付其余赔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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