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的尔X,男,29岁,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不识字,农民,家住美姑县X乡。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XX,男,24岁,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不识字,农民,家住昭觉县X乡。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XX,男,26岁,1985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不识字,农民,家住美姑县X乡。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勒XX,男,26岁,1984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不识字,农民,家住美姑县X乡。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勒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兰兰出庭支持公诉。四川省昭觉县彝族语言工作委员会主任某古打石出庭为四被告人提供翻译,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勒XX四人经过预谋,窜至扶风县X区,的尔X、阿XX、勒XX三人在楼下望风,石XX攀爬楼外管道,从厨房窗户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刘某丙家,盗窃该户1100余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00元的步步高牌x型手机。所得赃款四人一起挥霍,盗窃的手机阿XX使用。
2、201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经过预谋,窜至扶风县X区,的尔X采取攀爬楼外管道的手段,翻窗进入该小区北楼X单元X楼东户王某丁家,盗窃该户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理光”R3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20元的x型黑色直板手机、800余元现金。后又翻窗进入该楼X单元X楼东户任某某家,盗窃该户x元现金。盗窃的数码相机的尔X使用,x型黑色直板手机阿XX使用。所得赃款三人全部挥霍。
3、201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经过预谋,窜至扶风县X区,阿XX采取攀爬楼外管道的手段,翻窗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田某某家,盗窃该户x元现金。所得赃款三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勒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方正宾馆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丙、王某丁、任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勒XX的供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勒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楼外管道的手段进入小区住户家中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的尔X、阿XX、石XX盗窃三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勒XX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情节分别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的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勒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王某丁慧
人民陪审员吴永锋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