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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甲、冀某乙、连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甲,男,生于1970年。

原告冀某乙,男,生于1971年。

原告连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57年。

原告冀某甲、冀某乙、连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某甲、冀某乙、连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9月份,四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火龙镇X村犁地。后由被告在中间为四原告和村民联系犁地事宜,犁地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保证在2010年农历2月份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仍下欠x元犁地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犁地款x元。

被告朱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朱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朱某某欠四原告犁地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9月份,四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火龙镇X村犁地。后由被告在中间为四原告和村民联系犁地事宜,犁地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犁地款x元,被告于2009年的9、10月份分两次支付四原告犁地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下欠犁地款x元的欠条,保证在2010年农历2月份付清其余款项,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欠款x元。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欠四原告犁地款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四原告犁地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冀某甲、冀某乙、连某某、冯某某犁地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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