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与孙XX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XX从沁阳市昊华某航厂给被告人谢某供30吨聚氯乙烯,单价每吨6895元,货到卸车后付款。2010年3月12日,孙XX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从沁阳市昊华某航厂送到被告人谢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x元货款后逃匿。被告人谢某将x元货款非法占有。并将货款用于还账、装修房屋等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电话与孙XX联系购买30吨聚氯乙烯,孙XX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谢某将货物卖掉,支付x元后,将余款x元用于归还自己的欠账和装修房屋等挥霍,为躲避被害人催讨货款逃匿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某电话与其约定,购30吨聚氯乙烯,每吨6895元。其在沁阳市的昊华某航厂等谢某来沁阳签合同,谢某推脱有事不能来沁阳,并承诺将货物直接发到伊川,货到付款。其将货物从沁阳昊华某航厂提出,租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多次向被告人谢某索要货款未果。被告人谢某在给付x元后便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
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与孙XX合伙经营化工原料,被被告人谢某骗取30吨聚氯乙烯,其与孙XX多次到伊川找被告人谢某催要货款,被告人谢某在给付x元后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某、宋XX(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去沁阳市昊华某航厂按照货主马XX、孙XX的安排将货物送到洛阳伊川的事实经过。
证人高某、姜X须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3月份,其从谢某手购买的化工原料(聚氯乙烯),随将货款给谢某结清的事实。
证人谢XX(谢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孙XX等人去向被告人谢某要账,后谢某外出的事实。
综合证据
(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系抓获到案。
(3)伊川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村红旗塑料厂从2010年至今停产的事实。
(4)宋XX、张某的证明,证明其将化工原料送到伊川中溪工业区分别送给红旗厂、华某、金阳厂等地。
(5)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货物运输情况。
(6)付款凭证,证明谢某于2010年4月28日付给孙x元货款的情况。
(7)宋XX、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从十张某片中,辨认出X号系被告人谢某。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的辩解理由能够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属经济纠纷,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属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某国
二О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