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2年1月l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绿野集团公司,住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柔鹏、张某某,辽宁东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绿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绿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大连绿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柔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与绿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绿野集团公司房款67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70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9年9月24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及《拾万收条》等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