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果树农场。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玲,系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场刘屯管理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高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德新里30-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莉,系辽宁同泽(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锦州市果树农场(以下简称农场)与被申请人高某甲、锦州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谭某某,被申请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申请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任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场与高某甲、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锦太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6)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太民二初X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维持(2007)锦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2、撤销(2007)锦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3、驳回农场其它诉讼请求。2009年4月8日农场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农场称,1、二审判决认定,争议的1520平方米土地已经锦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经锦州市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决定纳入锦州市中医院改造规划范围内,并已动迁完毕,缺乏客观依据。该土地开发公司和锦州市中医院并没有获得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手续;开发公司不具有合法拆迁市X路X号的权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在规划改造的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已动迁完毕。2、原审认为我场称土地无法返还可给安置补偿费,所以对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高某甲应将该土地返还给我场,开发公司占用是非法的行为。3、两审法院简单的以每平方米300元判决给付我场土地补偿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上也没有依据。4、该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判决以较低的价格给付开发公司,使国有资产流失。5、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高某甲辩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1520平方米土地确为农场所有。开发公司仅对高某甲的房子和承包使用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土地权属人并没给补偿,也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两审法院认定的补偿费由高某甲给付是错误的。2、开发公司与高某甲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因其不具有拆迁资格,再审应予撤销,返还农场的集体土地,并给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高某甲保留因开发公司违法拆迁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开发公司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已经锦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经锦州市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批准决定纳入锦州市中医院改造规划范围,并已动迁完毕,对农场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2、开发公司有合法拆迁市X路X号的权利,拆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3、开发公司与高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以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4、本案中,开发公司只与高某甲存在土地转让及房屋拆迁补偿的合同关系,与农场不存在任某事实和法律上的土地转让关系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农场与高某甲1990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一份虚假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7)锦太民二初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