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以做鞭炮生意为由于1996年12月17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段某做鞭炮生意,后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1996年12月17日借原告郭某现金x元,被告段某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利2分,段某,96、12、X号”,该笔借款被告段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做生意借贷原告郭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段某做为借款人应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199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199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亚强